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申请未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项,行政机关按规定受理。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真实公正、注重实效、方便群众。
第四条 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
(一)只涉及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必要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政府信息;
(二)经行政机关审定认为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依法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单位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或传真页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或代码、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开通“依申请公开专栏”,提供依申请公开表格下载,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获取电子文档,提出网上申请。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发放、邮寄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表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立即登记,并向申请人反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并已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主动公开但未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告知申请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制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阅读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规定履行依申请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其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一并纳入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年度目标考核。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编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年度报告实行先备案后公布的制度。
各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旗县(市、区)及盟市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表需由本级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于每年2月25日前报送自治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各旗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按照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求报送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年度内本地区或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1. 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建设和经费保障情况;
2.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更新完善情况;
3. 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制度情况;
4. 制定和落实相关配套措施情况;
5. 宣传培训等情况。
(二) 年度内本地区或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1.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总数量、各类政府信息数量和重点内容介绍等;
2.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公共查阅场所、新闻发布会和其他渠道发布政府信息的情况;
3. 公开查阅场所查阅政府信息的人数和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门户网站中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页面访问数量。
(三) 年度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开展情况。
1. 依申请公开的申请情况,指当面申请、网站提交、传真、信函和其他形式申请公开的数量及涉及的重点领域;
2. 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处理情况,包括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及分析;
3.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包括年度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免的费用额和年度内是否存在违规收费的情况。
(四) 受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咨询、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 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 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情况。
1. 本地区或本行政机关自身发现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改进措施、结果;
2. 上级行政机关日常监督考核中指出问题的改进措施、结果;
3.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监督和社会评议中发现和反映问题的改进措施、结果;
4. 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行政复议、诉讼的(作出维持决定和判决的除外),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结果;
5. 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投诉的,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结果。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条 教育、医疗、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监察厅负责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一并纳入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年度目标考核。